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全文(2015)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社会节能减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条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标准上适当上浮应税污染物的适用税额,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五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建筑施工噪声按照施工单位承建的建筑面积确定;应税工业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六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千克)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千克)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七条每一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区分重金属和其他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其中,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前5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其他污染物按照前3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种类数。
第八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工业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分类方法计量: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计量;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仪器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核定计量;
(三)纳税人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核定计算;
(四)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认定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核定计算。
第三章应纳税额
第九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建筑施工噪声的应纳税额为施工单位承建的建筑面积乘以具体适用税额;工业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十条具有以下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情形的,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
(一)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2倍计征;
(二)污染物排放浓度值高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同时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3倍计征。
第四章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的应税污染物;
(三)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十二条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三条国务院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或者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制定环境保护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企业事业单位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专用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应税污染物监测、监督和审核确认的职责,协同税务机关做好环境保护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税按月、按季或者按年计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申报纳税。
第十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应当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税按照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和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进行分类管理。
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申报情况,由主管税务机关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非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的申报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核定并公告。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结合纳税申报资料和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调整纳税人应纳税额。纳税人在下一期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纳税事项的调整。
纳税人未按规定调整纳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审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收到税务机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申报数据明显不实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税务部门的征管工作需求,及时将排污单位名录及排污资料信息、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信息、审核确认信息和排污许可信息、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送达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的排污申报、税款入库、加倍征收、减免税额、欠缴税款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送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固体废物的,比照本法相关规定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具体纳税申报事项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环境保护税具体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法规定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重点监控(排污)纳税人,指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建材、采矿、化工、石化、制药、轻工(酿造、造纸、发酵、制糖、植物油加工)、纺织、制革等重点污染行业的纳税人及其他排污行业的重点监控企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增加(调整)重点污染行业种类。
第二十八条本法施行后,对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原由排污费安排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行政复议对环境监测有要求吗 行政复议对环境监测有要求吗
在环境监测方面行政复议通常具有以下要求:行政复议要求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要求监测设备的合法性,要求监测设备符合环境保护部门的标准和规范要求。要求监测过程的规范性,确保监测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监测,严格遵守监测操作规程和流程。要求监测报告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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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惩罚方式有哪些 环境污染的惩罚方式有哪些
环境污染的惩罚方式包括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可以对违法环境行为者进行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刑法进行刑事追究并进行刑事处罚;被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污染者或相关行政机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等;公示曝光、社会监督、环保志愿者巡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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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的内容包括:环境行政处罚可以对环境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违法行为人拒不整改、不配合调查等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对于严重违法行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吊销其许可证或者暂停其执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其经营和生产活动的范围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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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活噪音扰民归谁管 我国生活噪音扰民归谁管
生活噪音扰民的管辖主体如下: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众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包括管理噪声污染。环境保护部门是主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部门,他们负责监督和管理噪声污染,对环境噪声超标的企业或个人进行处罚。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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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承担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及其责任承担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指,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应当按照责任主体的不同,划分出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具体包括:污染源责任、监管责任、受害方权利、综合责任等。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多个责任主体同时存在的情况,因此需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合理界定责任,予以相应的处理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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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中夜间的定义是指每天晚上22:00至次日早上6:00之间的时间段。这个时间段通常被认为是居民休息和睡眠的时间,因此环境噪声标准在夜间会有不同的限制和要求。在城市居民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场所,夜间环境噪声通常需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保障人们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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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无需证明其过错,只要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只需初步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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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未批先建处罚的标准是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内改正;对建设单位于处于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于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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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按法定格式一式三份);2、当事人如要求对拟处罚内容进行陈述申辩,必须接受其陈述申辩,并进行陈述申辩笔录;3、拟定《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局长签发;4、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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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告;(二)罚款;(三)责令停产整顿;(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七)行政拘留;(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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