陷阱收费是一种强制交易
陷阱收费是一种强制交易或欺诈。如,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明码标价,但对附带性、相关性、售后环节消费项目故意隐瞒不予以明码标价。使消费者被迫接受不必要的附加项目和附加费用。强制交易行为是一种商业侵权行为。商业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侵权行为,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是商事主体。
强制交易的侵权行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强制交易行为的行为方式是强制“缔约”,强制履行“债务”。在强制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有的根本就没有进行协商,有的虽然是进行过协商,但并没有最后签署合同。而主动交易的行为人一方强制确认与对方成立了合同关系(强制缔约),并强制对方履行合同,承担债务(强制履约)。在一般情况下,强制交易发生在一方当事人享有优越的商业地位,能够利用其优越地位而强制缔约并强制履约的商业领域当中。如果没有这样的环境,也就不会发生强制交易行为。这是强制交易行为的一个突出特点。
2、强制交易行为侵害的是财产权利。就一般的商业侵权而言,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商业利益或者权利。但是在强制交易行为中,由于侵权行为人是商事主体,而受害主体是其他任何人,因此,造成损害的事实就不一定是商业利益,而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是财产所有权。这种财产的损失形态是直接损失,就是行为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使受害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减少。
3、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强制交易行为一般应当是故意所为,这就是明知合同不存在而故意强制对方当事人缔约或者履约。具有这种故意的,应当认定为强制交易行为。如果出于重大过失,没有查知合同尚未成立而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是否构成强制交易行为呢?按照民法关于重大过失视为故意的规则,存在重大过失而强制对方履约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强制交易行为。不过,如果是重大过失构成的强制交易行为,则当事人之间一定存在过缔约行为,仅仅是缔约行为没有最终成立而已,而不是完全没有缔约关系。
4、强制缔约和强制履约的行为与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强制交易行为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明显。在构成侵权责任上,强制缔约和强制履约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即具备该要件。
相关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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