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1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哪些内容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相关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将面临行政处罚,如罚款、停产整顿、撤销许可证等。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环境污染的严重情况,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将面临刑事责任,如拘留、有期徒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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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处罚记录如何消除掉 环境保护处罚记录如何消除掉
环境保护处罚记录是公共记录,通常不会被删除或消除。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减少对您的影响:切实遵守环境法规,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从根本上减少环境保护处罚记录的产生。已经被环境保护部门处罚,应当积极整改,确保环保问题能够得到解决。环保处罚记录会有一定的公示期限,公示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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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征有哪些 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征有哪些
环境侵权责任的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或者已经或者可能会对环境造成危害。必须造成了环境的损害,如环境污染、生态系统破坏等,这种损害可能是短期的也可能是长期的。必须能够建立法律关系,即行为人必须承担与被侵害环境权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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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哪些特征 环境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具有哪些特征
环境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通常举证自己的环境权利受到侵犯,而被诉行政机关则需要进行辩护,承担举证责任。在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主要是提供环境权利受到侵犯的证据,而被诉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相对较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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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需要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负责举证责任 谁需要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负责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环境污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通常存在于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环境权益受到损害,而被告则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环境污染或者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因此,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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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的行政处罚有什么类型 环境的行政处罚有什么类型
环境的行政处罚通常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或者初次违法行为,环保部门通常会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提醒当事人注意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避免再次违法。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的行为,环保部门通常会根据违法情况和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对当事人给予罚款处罚。暂扣或者撤销许可证或者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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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性质是什么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性质是什么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的性质一般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具体处理可依据《环境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违法事实,可以给予警告、罚款、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拘留等处罚。过罚相当原则要求环境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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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的撤销条件有哪些 环境行政处罚的撤销条件有哪些
我们生活中的行政处罚十分常见,但是有时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可能对相应的事实情况并不了解或者证据不足因此做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撤销行政处罚的理由主要有五种:主要证据不足;法律法规适用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范围的;滥用职权。撤销行政处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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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关停养殖场补偿2023的项目有哪些 环保关停养殖场补偿2023的项目有哪些
养殖场改造搬迁的主要补偿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补偿、棚舍补偿、棚内配套设施补偿、停产补偿、活动设备(养殖设施、养殖工具等)搬迁费用、不动设备价值重置(水电、环评设施、 等)、搬迁补贴、临时安置费。如果是工厂本身存在环保违法的情况则是不存在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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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是多久 环境行政处罚适用的时效是多久
对环境违法行为适用行政处罚的期限为二年。两年内未发现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的,不给予行政处罚。具体情况可以由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违法案件时确定处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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