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财保199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某1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南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5Y3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2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86072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2公司与某1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京03财保19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原裁定)。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就复议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谈话。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娜,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参加了谈话,本案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某1公司复议称:首先,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某1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1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及业务发生情况向某2公司足额支付了应付款项,不存在某2公司主张的某1公司未支付其差额佣金及未结佣金的情形,更不存在其主张的违约金。但某2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某2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向某1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某1公司向某2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某2公司的保全申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基础,存在主观恶意,其错误保全将可能对某1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其次,某1公司不存在可能导致今后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采取保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现某2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某1公司存在可能导致判决(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某1公司作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经营实体,在市场上享有巨大的商誉和经济实力,也从未采取过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
综上,某1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对原裁定进行复议,申请依法撤销原裁定,解除对某1公司账户的冻结。
某2公司辩称:一、不予认可某1公司关于已经向某2公司支付所有佣金的抗辩理由。某1公司所谓的已经向某2公司支付佣金的事项属于仲裁庭实质审理的范畴,并非仲裁保全的审查范围。因某2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是在争议案件仲裁过程中,单方请求对某1公司的财产采取临时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避免因某1公司的行为可能致使裁决不能或者难以执行;对实体争议负有审查职责的仲裁委接到请求后,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转递贵院办理。可见,财产保全是依附于仲裁案件的程序性权利,若贵院在审查财产保全中对仲裁案件的争议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认定,则会直接影响到仲裁庭对实体争议的处理。因此,贵院对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是形式审查,即形式上审查保全申请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至于某2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属于仲裁庭实质审理的范畴。因此,某1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某2公司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向贵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必要性说明》、《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同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材料,充分证明某2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某1公司存在巨额债务隐患,有可能使得仲裁裁决无法履行。